据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消息,为了保护海洋环境,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或者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交通运输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http://www.moc.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部“意见征集”栏目进入提出意见。
3、意见收集邮箱:jtbtfc@moc.gov.cn
4、传真:010--652926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或者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或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而预先采取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防备
第五条 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船舶污染事故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八条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单位,是指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灌、污染物接受、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单位。
第九条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和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 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来源:新华网